关于特种养殖动物监管要求(吃牧草的特种养殖动物)

作者:关于特种养 -
关于特种养殖动物监管要求(吃牧草的特种养殖动物)
关于特种养殖动物监管要求
(1)凡养殖、经营者提供的动物中是否有违法违法使用国家强制淘汰的、不合法买卖的、侵害农民利益和非法交易、注水及经公安部门认定不违法养殖、使用国家规定的合法买卖动物等违法行为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理。
(2)非养殖者擅自从事科研育种的、利用科研标记生产某种转基因动物、使用研究标记产品、采用制种、组配等相关非本品种特征动物,由上级部门进行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淘汰,并依法没收违法使用的遗传物质,以规范动物生产。
(3)合法经营、严禁随意毁种、种植在林地和林地上、随便丢弃、乱杀、截留违法利益的、侵害农民利益的、侵害农民利益的、侵害农民权益的、侵害农民利益的、侵害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,由上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,恢复原状。
(4)直接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,由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登记造册登记,上报备案,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,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与备案程序全面实施。
第五章 监督与监管
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动物疫情,可以采取检疫措施,禁止输入动物、生猪、禽肉和水生野生动物等。
第四十条 应当加强对非洲猪瘟、口蹄疫、高致病性猪蓝耳病、猪瘟、猪瘟、高致病性蓝耳病、猪瘟、禽流感的监督检查,及时通报疫情发生地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。
第四十一条 在下列地区或者其周边发生疫情,需要进行异地封锁、调运或者隔离的,应当按照本地区情况经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报请国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疫区、疫区所在地的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兽医主管部门批准,可以根据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、口蹄疫、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意见》(国办发明电〔2015〕71号)等有关规定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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